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当被征收人与征收方就补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未签订补偿协议时,征收方为了按时完成拆迁工作,常常会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收到补偿决定则意味着将面临司法强拆。因此,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想要撤销征收补偿决定,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及时的启动法律程序。
针对撤销房屋征收补偿这样的案子,凯诺律师代理过不少。本文,我们就结合凯诺律师办理过的案子,简单的为大家介绍一下哪些情况可撤销补偿决定...
刘先生是江苏省人,其在当地有一处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并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当地相关部门作出批复,同意当地进行棚户区改造,并且还将该项目纳入到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
2014年,相关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等事项进行了公示,刘先生的房屋也在被征收的范围内。但是因拆迁补偿事宜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之后始终未能达成一意见,随后相关部门便对刘先生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中明确,以货币的形式对刘先生进行补偿,限刘先生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
在收到补偿决定之后,刘先生对此十分的不满,于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了办案经验十分丰富的凯诺律师。在凯诺律师的指导下,刘先生向相关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补偿决定,但是相关部门却作出了维持的决定。
随后,凯诺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补偿决定。凯诺律师在庭审中认为,此份征收补偿决定中仅仅赋予了刘先生选择货币补偿的机会,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但是相关部门却直接剥夺了刘先生选择产权置换的权利,严重背离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
再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
但是本案中,评估机构采取的评估方法却是成本法,相对于对被征收人较为有利的市场比较法,评估机构选择成本法,明显是违反了公平原则。在最后的判决中,法官最终采纳了凯诺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了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通过凯诺律师代理的案例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征收人只赋予被征收人一种补偿方式或是采取成本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是不合法的。因此,如果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征收方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是产权置换的权利,或者是采用对被征收人不利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那么,被征收人则可以采取法律来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当然了,可以撤销补偿决定的情形不仅仅只有以上两种,如果出现以下几种情况,被征收人只要采取法律措施,同样可以依法撤销补偿决定。
1、房屋评估机构未经被征收人同意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实践中,如果征收方未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就私自选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且作出补偿决定,那么征收方的行为便是不合法的,被拆迁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补偿决定。
2、估价师未实地查勘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实践中,如果估价师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那么补偿数额可能就会存在偏差,从而影响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因此,被拆迁人在遇上这种情况时,依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补偿决定。
3、评估报告未及时送达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原则上来说,分户评估报告应当要及时的送达给被征收人,但是实践中,有的评估报告几年后才送达给当事人且仍按照当时的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那么这样的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同样可以向法院起诉撤销。
4、补偿明显不合理
根据《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众所周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原则上是不能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周边市场价,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理应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因此,在实践征收过程中,如果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远远低于市场价,那么这就严重的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征收人就可通过法律来撤销补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