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房款457万!夫妻离婚后男方兄弟转给女方380多万,算买房款还是代为支付的补偿款?法院的判决来了
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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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男方兄弟转给女方的钱款,法院到底怎么认定?来看看这则案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消息,孙某涛与孙洪X系兄弟关系,孙某涛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孙某涛和孙洪X购买了和平现代城A座1-3号公建、A座1-2号公建、A座1-19号公建,总房款457万元。该房出租,孙某涛从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案涉房屋的租金8万元/年。
2009年3月16日,孙某涛与李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共同财产其中的一项约定案涉房屋孙某涛所有的份额归李某所有,待可以办理产权时,孙某涛配合李某过户,贷款由孙某涛承担。同日,孙某涛又向李某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孙某涛欠李某300万元,每月还2万,15年内还清。
2009年9月28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孙某涛和孙洪X名下。
2009年孙洪X向李某转账28万元(3月10日转账5万元),2010年转账44万元,2011年转账44万元,2012年转账44万元,2013年转账44万元,2014年账户44万元,2015年转账46万元,2016年转账24万元,2017年转账66万元,共计384万元。
2019年,李某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孙某涛名下的案涉房屋属于李某和孙洪X共有,孙某涛协助办理过户或者将房屋价款的50%给李某。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应由李某和孙洪X按份共有。
李某和孙洪X均举证证明了在2009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孙洪X共向李某转款384万元。对于转款发生的事由,李某已经提交了孙某涛于协议离婚当日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同时孙某涛也认可了案涉三处公建实际出租进行餐饮经营的事实。结合孙洪X向李某的转款频率和每年的转款金额,基本能够与李某主张的房屋租金和补偿款事项和金额相互印证。
判决后,孙某涛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孙某涛对案涉房屋的产权为按份共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孙洪X银行转账款384万元给李某是代孙某涛偿还欠款、租金还是购买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问题,李某和孙洪X均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李某一审起诉并未对该节事实提起诉讼,孙洪X亦未对该节事实提起反诉,本案不宜对该节事实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确认不妥。
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孙洪X和孙某涛均认可384万元系买断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本案孙洪X在起诉状和庭审中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后改为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孙洪X从2009年至2017年分22笔向李某转账384万元的法律关系性质,即384万元是孙某涛支付的购买李某案涉房屋份额的款项还是李某收到的案涉房屋的租金及与孙某涛离婚后的补偿款。
综合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无法得出384万元系孙洪X支付的购买李某案涉房屋份额的款项,理由如下:
首先,孙洪X在起诉状和庭审中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本案中孙洪X又陈述系支付的购买李某案涉房屋份额的款项,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李某否认该款为购买其份额的款项,本案也无适用不当得利之余地,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为它的构成要件之中。
孙洪X在起诉阶段和庭审中主张384万元系不当得利,而故意避开其他请求权基础,系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
其次,2009年3月16日孙某涛与李某离婚,孙洪X在3月10日即向李某转账5万元,该5万元孙洪X陈述系包含在384万元购房款中。孙洪X向李某购买案涉房屋的共有部分,系大额支出,在孙某涛和李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下,孙洪X应当与李某就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等达成书面协议,而孙洪X陈述双方系达成口头协议,在李某未认可的情况下,孙洪X的陈述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孙洪X与李某就案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结合孙某涛在离婚时承诺分20年支付给李某300万元,且案涉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孙某涛与孙洪X亦有大额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案涉384万元应当认定为孙某涛通过孙洪X账户给予李某的离婚补偿及房屋租金。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洪X的诉讼请求。
不过,一审判决后,孙洪X不服,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利益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其核心是取得了不当利益。
本案中,上诉人孙洪X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孙洪X仅提供了从2009年至2017年分22笔向被上诉人李某转账384万元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李某又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孙洪X与被上诉人李某对购买共有房屋份额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即合同的成立。被上诉人李某反驳主张案涉384万元是原审第三人孙某涛通过上诉人孙洪X账户给予被上诉人李某的离婚补偿及房屋租金。被上诉人李某也仅提供原审第三人孙某涛向其出具《欠款证明》,并未提供原审第三人孙某涛委托上诉人孙洪X向其还款的证据。
据此,被上诉人李某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主张上诉人孙洪X从2009年至2017年分22笔向其转账384万元的款项系原审第三人孙某涛通过上诉人孙洪X账户给其的离婚补偿及房屋租金证据不足,在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孙洪X向其转账384万元款项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现上诉人孙洪X以不当得利请求被上诉人李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称,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孙洪X已经当庭提出不主张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已经结束的问题。上诉人孙洪X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购买共有房屋份额未达成合意而请求被上诉人李某返还购房款384万元。
本案不应以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而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并向当事人释明。上诉人孙洪X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放弃向被上诉人李某主张返还转款384万元的请求,且认可以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李某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孙洪X行使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上诉人孙洪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李某取得384万元为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而在双方因购买房屋纠纷诉诸本院前,双方就是否应付购房款处于争议状态,不能判断不当得利是否构成,诉争标的的支付时间更加不能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上诉人孙洪X本案的诉讼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判决如下: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孙洪X的转款38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