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后,又以某市政府、区政府征地、拆迁违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赔偿对其造成精神伤害等费用,法院认为以其已经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协议,驳回了诉讼请求。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这则案件的具体情况:
朱先生的房屋因当地城市规划被纳入到了拆迁的范围内,随后朱先生就安置补偿事宜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拆迁安置及补偿内容。
但是在签订补偿协议后,朱先生发现征收存在违法行为,于是又以市政府、区政府违法征地、违法拆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不过,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朱先生的起诉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朱先生既然已经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那么就实际处分了自己的权益。
在此种情况下,朱先生再主张市政府、区政府违法拆迁、违法征地的行为显然是不符合规定的,况且其主张的诉求也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任何的影响。一审法院最终作出了上述裁定。朱先生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情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先生就其房屋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且约定了拆迁安置及补偿内容。现在朱先生又以市政府、区政府征地、拆迁违法提出诉讼请求,并赔偿给自己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应的精神伤害等费用,其实质上是对拆迁协议补偿不满。
但因朱先生已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相关权益也得到了保障,所以,征地拆迁行为是否违法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另外,二审法院还认为,朱先生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若朱先生对拆迁补偿协议不满,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对朱先生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朱先生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再审法院就签订补偿协议后还能不能对征地拆迁行为提起诉讼给出了以下说法,并对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做出了纠正。
再审法院称,整个征收补偿过程可划分为三个阶段,依次为征收行为、补偿行为和强制或非强制实施行为,其中补偿行为是征收行为的必然结果,也是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
由于征收行为、补偿行为与实施行为的分离,因此,被征收人可以认为三个阶段的行政行为均不合法,也可以仅认为征收过程中的某一行政行为不合法,而提起行政诉讼。为了更好地推进征收补偿依法、有序、平稳进行,应当允许被征收人在对征收行为合法性保留异议权利的前提下,先行鼓励和引导其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先行解决补偿问题,以减少纠纷。
但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果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被征收人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
针对本案,再审法院认为,被征收人如果认为征地拆迁具体行为存在违法,虽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该是在法定期限内,也就是在2年内提出。
本案中,朱先生已于2008年9月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然而其在2016年6月才针对无市政府、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显然是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法院判决维持一、二审裁定,驳回了朱先生的再审申请。
对此,凯诺律师认为,征地拆迁维权时间在我国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60天,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6个月。但若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一般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朱先生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在其知道拆迁行为并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已经过了好几年,因此法院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征地拆迁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利益,所以,若发现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需要谨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为一旦签订,就意味着产生了法律效力,此时若再想以其他诉求维权,就会非常的被动”律师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