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方为了逼村民搬迁,将村里的道路截断,毁、调引水渠,并于2015年将村民房屋强拆,村民起诉后,被法院驳回,上诉后,征收方辩称,强制拆除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其向村民发出了书面催告,并且为了不留后患,在拆除后又再次制定了安置方案并集体进行安置,无违法违规情况。那么本案中,村民的诉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下面就一起与凯诺律师来看看这个案件:
征收方为了修建人工湖,承诺给被征收人相关的补偿费和救济款,并承诺房子由国家统规统建,在建好后让村民搬进去,但是事后一样都没有兑现,基于此,村民便没有搬迁。之后,征收方为了赶工程,又以地下水溢出,地基沉降,农田无法耕种,不适应居住为由再次让村民搬迁,但是因补偿不到位,包括冶先生在内的村民依旧没有搬迁。2015年,征收方将冶先生等人的房屋强制拆除。冶先生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征收方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冶先生等人认为,这个拆迁项目本身立项就是错误的,征收方为了修一个人工湖,可以置“三农”政策于不顾,置百姓利益于不顾,从征用土地补偿41000到地下河水溢出带,再到租赁房屋搬迁补偿费5000,都是在糊弄老百姓,都是征收方一种逼迁的手段。
而且,冶先生等人还认为,搬迁安置基本原则和基本政策以及相关的限期拆除通告等通告中首先看到的是让村民先搬迁、后补偿的政策,但这恰恰是不合法的,并且征收方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强拆了房屋,违反了《行政强制法》中的相关规定。
征收方辩称,被征收人中有部分人是不属于农场原租赁户,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2003年,部队已将农场土地移交给了市人民政府管理,土地性质为国有,原租赁户仅是在95年至2003年享有使用权。因承包期限届满,因此,被征收人应按征收方安置要求随时搬迁。再者,被征收人对征收方实施的农场原耕地租赁户整体搬迁及新村建设项目的无依据的抹黑,没有任何依据。
征收方辩称,由于地下水位上涨,导致农场原租赁户住房地基沉降,造成房屋墙体裂缝、倒塌,土地返碱,这对村民生产居住生活和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所以,才将安置工作列入重要的日程。而且,在多数搬迁户回迁户已顺利搬迁的情况下,仍有冶先生在内的51户提出超出政策规定的无理要求,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征收方只能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但是拆除是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无违法违规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方针对冶先生等人实施强制拆除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并非是同一个行政行为,而且每个诉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因此,冶先生等人应分别立案。所以,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冶先生等人的起诉。
冶先生等人不服,提出了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征收方在同一时间,依据同一强拆令对被征收房屋实施了强拆,但是被拆除的房屋及其他基础设施因面积、结构、建造年代以及权利人等的不同而各有所别。因此,征收方针对每户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侵犯的是不同权利人的利益。
对所有被征收人来讲,该行为系同类行政行为,各再审被征收人应分别起诉。再审被征收人认为征收方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所有再审被征收人共同诉讼标的,侵犯了所有再审被征收人共同的权利义务,本案系同一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应当分别起诉并无不当。
那么,分别起诉后,关于村民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您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