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协商一致的情况,骗被征收人签了空白协议,能否起诉确认无效?

发布时间: 2020-12-18 15:25:23 来源: 腾讯

居民的房屋被纳入到征收范围后,街道办委托某公司与居民就相关补偿安置事项进行商谈,后该公司与居民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民居和案涉非居房屋一并交付该公司拆除。2017年12月,该公司又与居民签订了非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事后,征收方只给了一半的补偿。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居民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征收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那么,签订后的搬迁补偿协议能撤销吗?法院会支持被征收人的诉求吗?下面凯诺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一下这个案件。

葛先生是江苏省人,因当地规划,葛先生的民居和非居房屋被纳入到了征收的范围内。2016年,征收方委托某公司与葛先生就民居和非居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进行商谈。同年5月,葛先生在居民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并且将居民和非居房屋一并交给该公司拆除。2017年12月,该公司又与葛先生签订了非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但事后,征收方却只给了其部分补偿。遂葛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一审法院以起诉事项涉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非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个不同且独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一案一诉”原则为由,驳回了其的起诉。

后葛先生提起诉讼称,征收方骗取其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未按当初约定的支付其非居房屋补偿,因此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征收方与其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葛先生的诉求,一审法院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葛先生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征收方分管拆迁工作的相关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均能证实该协议是先签字、后补协议内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其居民的交房单及证人的虚假证言认定非居房的交付拆除期为2016年5月6日、被诉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错误。

再者,征收方骗取其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并没有按照当初承诺的给予其相应的补偿,其后补的被诉协议内容对其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征收方对空白协议内容进行补充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是纵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是依法改判。

征收方辩称,葛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动交房、领款行为系受欺诈、胁迫所致,其提供的四份《2016年评估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论被诉协议内容是否为空白,葛先生在被诉协议上签字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都足以认定被诉协议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葛先生的合法权益并未受损。

二审法院认为,征收方既然在征收中明确了评估报告为补偿协议的依据,那么,评估程序就应当要遵守《征收条例》中的基本规定。本案中,评估公司虽然具有评估资质,但是该评估公司直接是由征收方确定,剥夺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另外,2017年评估说明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章,且经办人也未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不符合评估报告的法定要求。再者,该评估说明仅出具给某公司,并依法送达给葛先生,客观上剥夺了其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 因此,该评估说明严重违反了《征补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被诉协议的依据。

再者,行政机关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时,作为被征收人核心利益的补偿内容必须在协议中予以确认,如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补偿项目的补偿明细以及补偿的总金额。但是本案中,征收方在与葛先生签订补偿协议时,未将商定的补偿项目以及补偿金额写入协议中,而是直接要求葛先生在空白协议上签字认可,违反了《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诉协议的签订使葛先生的补偿利益处于一种悬而未定的状态,违反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故应当认定被诉协议内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能体现葛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被诉协议金额的确定缺乏有效的依据,且存在先签字后填写补偿面积、补偿金额的情形,被诉协议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要件,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确认征收方与葛先生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依法行政和诚实守信是行政机关在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征收方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和行政相对人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未将双方达成合意的基本内容填入协议即要求葛先生在空白协议上面签字。在葛先生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而将非居房屋交付拆除后,征收方又通过补填协议内容的方式推翻之前协商一致的结果,不仅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与诚实守信的原则相去甚远。

对此,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征地拆迁中的空白协议无论如何都不要签订,即使对方答应的再好,只要没有明确在协议中,那么对被征收人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在实践征收过程中,若遇到违法征收或是在签订补偿协议后以各种理由不予补偿时,一定要及时的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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