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安置补偿协议就拆人家房,让法院评评理

发布时间: 2020-12-20 11:16:20 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因某村被划入国际汽车文化公园项目征收范围内,济南高女士在该村的一处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但高女士认为补偿不合理,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料没过多久,房屋就被相关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高女士不服,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强拆违法之诉。今年11月,该案迎来胜诉判决。

发个通知就去强拆冠领律师出手相助

高女士是山东济南人,在长清区某镇有一套房屋。2019年7月,相关部门发布《通告》,载明某村位于国际汽车文化公园项目征收范围内。2019年12月,该村村民委员会给高女士下发《通知》,声称因全域保护拆迁安置工作,将对剩余拆迁户进行拆除。2019年12月末,相关部门在未和高女士签署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高女士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高女士虽然已不在此处居住,但是屋内还有很多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全部被埋在废墟之下。高女士认为相关部门的做法不合法,经过慎重考虑之后,决定委托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维权。

律师接下案子,基于对案情的大致了解,初步制定了诉讼方案。其后,律师赶往高女士房屋所在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一切准备妥当之后,冠领律师代理高女士将相关部门诉至法院。今年9月,该案在山东省济南市隗荫区人民法院开庭。

双方当庭精彩博弈 法院确认强拆违法

法庭之上,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我单位在未和原告签署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我单位强行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强拆行为并非被告实施的。其次,原告主张的房屋,应为原告和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原告仅可就其所有的部分主张权利,不能及于全部。应由全部的共有人共同主张权利,但原告遗漏了利害关系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知道强制拆除通知是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某村支部委员会共同下发的,拆除行为也是由上述单位组织实施的,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观点,律师指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高女士提交的村委会通知、购房协议等能够证明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某镇某村,属于被拆迁安置范围内。因此,高女士与被诉的房屋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虽辩称案涉房屋的具体拆除工作是由村委会组织实施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相关部门为本案适格被告。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高女士所诉的被告拆除行为,是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未自愿交出房屋同意拆除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性质应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在并无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并不具有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责,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应判决确认违法。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部分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高女士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某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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