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证监会深圳证监局发布关于对深圳长城汇理三号专项投资企业(有限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该公司在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部分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情形。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依据《私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该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资料显示,深圳长城汇理三号专项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注册地位于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深圳汇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为深圳长城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汇理咨询有限公司。
相关法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深圳证监局关于对深圳长城汇理三号专项投资企业(有限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深圳长城汇理三号专项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经查,你公司在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部分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情形。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依据《私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当切实提高规范运作意识,持续加强业务管理,尽职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杜绝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
如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你公司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1年4月16日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网)